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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旭波 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2   查看次数:3383

    张旭波律师,山东莱州人,江西师范大学律师本科专业毕业,学士学位,200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1993年—2004年在部队服役12年,荣立过三等功,多次获得优秀党员称号。2005年从部队复员后踏入律师行业,现为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资深律师。多年来,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研究,发表了数篇有关婚姻家庭财产分割方面的论文。 2010年创办了烟台市首个专业性律师网站-烟台离婚律师网(www.ytlihun.com2011年被烟台市妇联聘任为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志愿者。同年,在胶东在线网站举办的“征集民间典型案例”活动中,以自己经办的真实案例内容编写的两篇作品《丈夫两休糟糠之妻,法院挺妻未判离》及《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获评优秀案例。2012年,因在胶东在线“网上问法”栏目中成绩突出,被烟台市律师协会和胶东在线网站评为“优秀律师”。 现担任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烟台恒森木业有限公司、烟台家用电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执业以来成功办理过建筑工程承包、人身损害、故意杀人、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数百起案件,成功代理的典型案例有:2007年因警察违法开枪引起的国家赔偿纠纷案;2008年,某医院与且管委会城市建设配套费纠纷案;2009年,女士与杨先生及吴某民间借贷再审案;2010年,姜某黑社会性质案;2012年,某企业工程欠款纠纷案,良好的办案效果、优质高效的服务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执业理念:“诚信为本,公正、专业、高效”。

    专业特长: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纠纷。

    承办的典型案件

    一、    某公安局国家赔偿案。

    关键词:警察违法开枪要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一天晚上,被害人等一伙犯罪分子在野外盗窃过程中被江西某县公安警察围捕,被害人等犯罪分子驾车逃跑,守在路前的两名警察鸣枪示警,被害人等犯罪分子未减速停车,两名警察为躲避车辆闪到路边,情急之下,警察朝飞速而过的车辆轮胎连开数枪,结果轮胎未打中,一颗子弹却打进了被害人的后脑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父母要求某且公安局赔偿。

    律师分析:

    张旭波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经分析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民警是否违法开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本案中:虽然警察已经鸣枪示警,但警察在开枪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可以开枪的情形:1、已经逃跑在前的罪犯既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在野外晚上盗窃)。2、当时民警的生命安全已经没有受到威胁。3、已经逃跑在前的罪犯不会再发生严重危害后果。

    案件结果:

    经多次协商,江西某县公安局赔偿了受害人父母死亡赔偿金。

    2××县开发区管委会与××医院城市建设配套费纠纷案。

    关键词:下级政府规章与上级政府规章冲突时,能否适用。

    案情简介:

    2006年,位于××县开发区的××医院开始动土建造医院大楼,建造过程中,被××管委会(原告)起诉,××管委会(原告)要求××医院按照管委会的标准支付十几万元城市建设配套费,医院不服。

    律师分析:

    听完被告的陈述,张旭波律师当时并没有马上接受被告委托,将被告送走后,将被告提供的材料仔细看了一遍,发现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仅是原告自己制定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上网搜索了有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规定,发现国家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个规章对城市建设配套费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章被告只需支付几万元,与原告起诉的十几万元相差甚远,原告自己制定的文件与省政府的规章冲突,显然是无效的。第二天,本律师便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后来,本案在庭审前,本律师曾与法官探讨过该案,法官说:“我们法院(也是新建)都是按照这个标准缴纳的,何况你们”。庭审中,本律师出示了国家的规定及江西省政府的规章,并将管委会制定的该规范性文件的违法性作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法院判决:

    庭审后原告××管委会与被告××医院达成了和解,××医院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

    3、刘女士与李先生离婚时的股权分割。

    关键词:夫妻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刘女士与李先生2000年结婚,2002年李先生与王某、郭某三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李先生投资20万元占总股本的40﹪,2005年公司以利润进行增资,总股本增至100万元,各股东股本比例不变。2007年,李先生因怀疑刘女士有出轨行为,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刘女士经人介绍委托本律师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子女抚养、房产及家庭其它财产达成一致协议,但对公司股权的分割上,双主发生分歧,刘女士主张:李先生40﹪股权中的50﹪应归其享有,要求李先生40﹪股权中的50﹪转让于刘女士。李先生主张:成立公司时投入的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同意补偿刘女士10万元;另外李先生还提出,其它两名股东并不同意刘女士成为股东,并提供了股东大会决议。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李先生持有的40﹪股权如何分配,如何折价。对此,张旭波律师向工商局调取了该公司的2007年年检报告,该年检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为:120万元,即李先生持有的40﹪股权价值应为48万元。对此,张旭波律师向法庭并提出出以下意见:1、李先生在公司中的4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其它股东虽然不同意刘女士成为股东但又不购买该股权,视为同意刘女士为该公司股东。3、若李先生不同意刘女士成为股东则应按公司净资产的相应比例即20﹪价值24万元给予刘女士补偿。

    法院判决:

    双方和解,李先生按20﹪股权价值24万元给予刘女士补偿款。

    4吕女士与杨先生离婚后因民间借贷再审案。

    关键词:一方与第三人通过法院达成的还款协议,对夫妻另外一方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吕女士与杨先生1999年结婚,2008年10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在杨先生名下的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吕女士所有,双方还对家用电器等作了分割,未提及债权债务。离婚后不久,吕女士再婚并搬出房屋。2009年后,吕女士多次要求杨先生腾房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但杨先生一直不予配合并更换了房屋的锁。2009年11月吕女士在查询房屋产权时得知房屋已被莱山区法院查封,再到莱山区法院了解,原来,2008年5月,杨先生因借吴某20万元不还,吴某将杨先生告上法庭,并查封了杨先生名下的房屋,杨先生与吴某还达成了2010年6月前还清20万元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了解到事情的经过后,吕女士找到张旭波律师咨询如何要回本应属于她的房屋。吕女士还一再强调双方离婚前已分居多年,吴某系杨先生最好的朋友,20万元的借款并不可能发生,很可能是伪造债务来达到霸占房产的目的。

    律师意见:

    2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共同债务,是吕女士能否保住房产的关键。由于杨先生已经通过法院与第三人吴某达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也已经生效。只有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来查清上述事实。而能否提起再审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本律师经过仔细考虑提出如下再审事由:1、申请人(吕女士)应该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2、申请人(吕女士)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研究,决定立案审查。

    法院判决:

    在烟台中院立案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杨先生主动打电话给吕女士,要求调解,经吕女士和杨先生庭外和解:20万元债务由杨先生一人承担;房屋经作价,杨先生另外给予吕女士20万元补偿,房屋归杨先生所有。

    5、烟台某门业公司与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关键词:发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

    案情简介:

    2008年烟台某门业公司与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2011年5月,双方决算总金额为150万元。2012年烟台某门业公司因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50万元工程不付,委托张旭波律师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庭审过程中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示了烟台某门业公司开具的120万元发票,称已付款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电汇支付,20万元付现金给第三人刘某,现仅欠款30万元。庭后经烟台某门业公司核对,已开120万元发票属实,但实际仅收款100万元,已收货款100万元,均由被告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电汇支付,没有收到过被告所称的20万元现金,刘某非原告公司职工。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所持的20万元发票,能否作为付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除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否则不能以发票作为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凭据。另外,第三人刘某非原告职工。被告也未证明,原告将发票交给第三人,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支持。经过张旭波律师据理力争,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

    法院判决:

    被告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烟台某门业公司工程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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