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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辩律师在修改后刑诉法下的执业风险
    发布时间:2015-07-10   查看次数:1514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刘桂林

            摘要:律师制度是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辩护制度更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运转是否顺畅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的进步与否。随着我国律师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刑辩律师执业环境日益改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我国刑辩律师在与公、检、法的博弈中处于仍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保障严重不足,刑辩律师似乎成为我国最危险的职业之一。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理念上有明显的进步,对律师刑事业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在刑辩律师权利保障方面仍有诸多不足,因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仍要提高执业风险防范意识,注重保护自身的权利。

           关键词:刑辩律师;辩护权;执业风险

            一、刑辩律师权利保障的缺失是产生执业风险的根本。

             著名宪法学教授童之伟指出:“从李庄案到北海四律师案,反映的是中国律师恶劣的生存环境,这样的执业环境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对刑辩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的认识要上升至宪法的高度。要动员所有法律人积极参与,而不仅仅是20万律师。”目前,中国的法治发展水平已严重落后于经济发展水平,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律师是很值得人尊敬和有前途的职业,特别是刑事刑辩律师,更是让人引以自豪的职业。但是,我国刑事辩护却不是律师手中的“香饽饽”,而是律师们的“烫手山芋”,这不能不引起人们对我国刑事司法环境和刑辩律师现状与命运的关注与忧虑了。 刑辩律师的权利是律师辩护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刑辩律师权利的保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刑辩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辩护职责,不仅仅是一个国家辩护制度的体现,更是整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体现。 在刑事审判中,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惩治犯罪,而律师作为私权的代表,通过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而与公权力进行对抗,以此实现私权对公权的制约。一方面,律师帮助犯罪人行使自己的辩护权,通过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防止犯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另一方面,律师通过对司法程序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律师依据案件事实,通过解释法律背后的含义,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刑辩律师在修改后刑诉法下仍然面临的执业风险       

            刑辩律师执业风险是刑辩律师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正常代理案件的情况下产生的风险,即刑辩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其中,刑事责任风险,人身安全风险,名誉风险是刑辩律师在修改后刑诉法下仍然面临的执业风险。

           (一) 刑事责任风险

            刑事责任风险是指刑辩律师因代理刑事案件而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刑事辩护被视为律师业的高风险领域,《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该规定在客观上使得刑辩律师极容易陷入风险,一旦被告人翻供或证人翻证,律师就可能被认定为“指使”或“引诱”。在法律界流行这样一句话 “如果你要做法律工作,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去看守所报道吧”。这种说法虽然有些偏激,但从中也反映出伪证罪的直接“杀伤力”。李庄案后,更加深了刑辩律师对妨害作证罪的心理恐惧,这项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许多刑辩律师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二)人身安全风险

            刑辩律师的人身安全已经成为律师执业中难以避免的风险,律师被打已是司空见惯,刑辩律师的工作得不到社会的尊重与理解,律师的辩护行为经常被认为是“替坏人说话”。实践中,律师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委托人及其亲属,或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甚至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恐吓、威胁,甚至被殴打、非法拘禁。如江苏律师周坚因办理一起刑事案件辩护之后,突然遭到一伙身份不明的人绑架,殴打、用透明胶带封口、双手用手铐反铐,头上套上枕套等手段使律师受尽折磨,事后知道绑架者原来是某市公安局的干警。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还要时刻担心着自身的生命安全,这种潜在的危险让律师如何能全心投入到辩护工作中呢?

          (三)名誉风险

            口碑是律师的信誉和财富所在,律师失去了口碑,也就失去了市场。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对律师的侮辱诽谤,公安司法机关散播的对律师不利的评价,社会舆论特别是媒体对律#p##e#师不当报道等都是导致律师名誉遭到损害的原因。律师的社会评价降低,不仅仅会使律师的自尊和职业荣誉感受到影响,更重要的是律师会因这些莫须有的“罪名”失去了无数潜在的案源。

            三、修改后刑诉法对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影响 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

            对于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使律师执业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将不再处于受制于侦查机关的被动地位,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辩律师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刑辩律师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对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刑辩律师行使会见权时执业风险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刑辩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刑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可直接向看守所提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为刑辩律师尽早接触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提供了有利的时间条件。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保障了律师依法独立办理法律事务,不受非法限制和干预。刑辩律师在会见的过程中不受侦查机关的干预,可以充分利用会见的时间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了解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虽然刑辩律师的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仍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特别要注意:第一,刑辩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值得我们刑辩律师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可以”。第二,刑辩律师一般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一同前往羁押场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向刑辩律师提出一起前往会见的要求时,刑辩律师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并讲清理由。第三,刑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得违反羁押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执业规范,为他们转递信件,稍带物品,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刑辩律师提出此类要求,我们刑辩律师要断然拒绝,这不是我们刑辩律师的冷漠,而是我们刑辩律师应有的谨慎,实务中就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律师向被会见人提供的香烟中含有一些其他成分,导致被会见人死亡,这不是律师刻意为之,而是有些人利用律师身份来达到自身的非法目的,最终律师却被牵涉其中。第四,由于修改后刑诉法实施时间不长,在实务中如遇到部分侦查部门或羁押场所工作人员贯彻落实刑诉法不到位的情况,刑辩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或羁押单位主张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但应注意方式方法不宜直接与相关部门冲突、对抗,更不宜做出一些不利于律师自身安全的过激言行。总之,刑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要规范自己的行为举止,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要做出容易让侦查部门或羁押场所工作人员产生误解的行为。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刑辩律师行使调查权时执业风险的影响。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刑辩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虽然修改后刑诉法弥补了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证据的具体范围的空白,但是,证据提交义务有可能会给律师带来新的执业风险。实务中,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对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及显现或潜在的执业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最好不要调查取证,对于客观存在的物证、书证可以适当调查取证。对于主观性较大的证人证言或者证人作出的书面证词的调查务必十分谨慎,不可轻率或盲目进行,为了自我保护和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纰漏、麻烦,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敏感、争议较大的案件向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刑辩律师尽量做到全程录音或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或证人同时亲笔书写证词等多种形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一并提交给法庭。律师要依法调查取证,不得威胁、引诱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唆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也不要做出容易让办案人员产生误解的类似行为。虽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但是在实践中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防范意识丝毫不能放松,在履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义务的同时,要提高执业风险防范意识,注重保护自身权利。

            根据中国现行的司法环境,想要彻底改变律师的执业环境,除了立法、执法等方面的保障外,首先律师还要注重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对于识破各种陷阱、化解各种风险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律师还要加强自身职业道德的修养,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不利于律师自身的发展,对整个律师行业的发展也会造成恶劣影响。再次律师一定要做到严格依法执业,在执业过程中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做到坦荡于心,在熟练运用好专业知识的同时,牢记“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执业宗旨。

                                                                                结 语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说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当然的职责,而如果刑辩律师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又怎么样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如果刑辩律师连最起码的执业安全感都不具备,又何谈通过自己的辩护活动维护国家的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呢?因此,刑辩律师的权利亟需充分保障。”的确,如果刑辩律师没有足够的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那么刑辩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维护权利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实现依法治国更是纸上谈兵。因此,在我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改善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迫在眉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我们要借助这一良好开端,加大司法体制改革,转变公民对刑辩律师的偏见,提高刑辩律师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刑辩律师维权工作,并不断提高刑辩律师素质,进一步完善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从而推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全面、有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专家意见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

    [2] 卞建林,《法治社会与律师职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

    [4] 朱峰,《律师执业风险及防范措施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09(4)

    [5] 柯松江,《论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与对策》,法制与社会,2007(4)

    [6] 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理论法学,2004(1)

    [7] 李法宝,《律师刑事辩护获得四大保障》,检察日报,2012年4月13日(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