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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事人在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及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团购中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5-07-10   查看次数:1216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刘桂林  张文君

          (本论文在山东省律师理论研讨活动中获优秀论文二等奖,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内容摘要: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网络购物进入普通大众的生活,逐渐成为老百姓的消费方式之一,网络团购是在传统网络购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团购的优势明显区别于传统购物方式,许多人都享受到了团购带来的便捷与实惠,团购商品的交易数量急剧增加,同时因网络团购模式的纷杂和市场运作机制的混乱,导致网络团购当事人之间纠纷不断,因而系统分析当事人在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及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团购中的义务,对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促进网络团购的有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主题词:网络团购;法律关系;代理;行纪;居间;义务;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人们消费方式的转变,以及受到美国Groupon等团购网站的影响,国内先后涌现出许多家模仿该网站模式的团购网站,专门的团购组织通过建立团购网站,事先与商家签订商品协议,每日在网站页面上推出不同的商家团购商品信息,邀请消费者加入,以达成团购。本文中的“网络团购”就是指这种有第三方专业团购组织介入的网络团购模式。

    2010年初,团购网站发展之初只有很少一些人士运营的独立的团购网站,如美团网、拉手网、满座网等。紧随其后,我国大型综合购物网站淘宝网推出了其网络团购专栏--聚划算;各大门户网站如搜狐、新浪、腾讯均开通了团购服务;之后社区类网站人人网开通了团购网站--糯米网。截止2010年底,国内几乎所有大型互联网都已涉足团购行业。

    一 当事人在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

    网络团购流程的第一步是团购网站与欲推出团购商品的商家进行协商,双方就团购项目的具体内容,如团购商品的数量和价格、消费期限、商品的具体信息以及在团购网页上的某些表述词语等达成协议,并对双方之间的权责进行约定。可见,团购网站与商家签订的是具有服务性质的合同。正是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签订的这份合同体现了团购网站在某项具体网络团购交易中的性质和地位。根据现实生活中团购网站与卖家签订的合同及商品的交易类型,大致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团购网站与商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决定了团购网站的代理人地位

    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结果却归属他人的行为。该他人成为被代理人或者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1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研究了国内第一家上线的团购网站—美团网的页面设置。如果商家希望在美团网上推出自家的团购商品,可以点击网站页面上专门设置的“在线提交团购信息”的网络链接,页面弹出后,商家在网上填写团购商品的具体信息,包括商家名称、所在城市、团购类型、联系方式和团购内容等。信息提交之后,网站工作人员会和商家在线进行进一步的沟通或者派出业务人员进行上门洽谈,就团购项目的具

    体内容达成协议,签订合同。团购网站就商家团购商品的具体信息及商家的特别要求制作相关的网页,在网站页面上推出,并负责团购商品或者服务的网上点击销售、电子码的制作、发送及确认。消费者在网站上购买商品或服务获得作为消费凭证的电子码后,可以凭电子码直接到店消费,此种类型的团购以餐饮和服务型商品居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在团购商品页面上可以获得所团购的商品信息,可以明确知晓与其交易的卖家是某个具体的商家,由该商家对其团购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相对于商家和消费者而言,团购网站是独立存在的,网站与商家之间签订的合同本质上属于代理性质的委托合同。很多团购网站在与商家签订合作协议时,会将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美团网与商家签订合同中有一部分为《美团网网络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美团网的责任免除条款。同时,消费者在注册会员时同意的用户协议中也有相关条款,如美团网在其用户协议的第六条规定:“用户个人对网络服务的使用承担风险。本站对此不作任何类型的担保,不论是明确的或隐含的,但是不对商业性的隐含担保、特定目的和不违反规定的适当担保作限制。本站不担保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本站对在本站上得到的任何商品购物服务或交易进程,不作担保。”2条款中的内容充分说明,团购网站在此时充当的是代理人的身份,商品或者服务的责任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商家承担,完全符合传统代理法律关系应当具有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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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理论,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通过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得以建立,在商家授权的范围内,团购网站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买卖行为,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一方即商家承担。若消费者与商家之间或者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发生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使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代理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分析,如果消费者到店消费时,发现商家提供的商品与团购网站上描述的相差甚远或者商家强制要求其他消费,甚至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商家而非团购网站。但是,团购网站作为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发布信息招揽消费者时,若超越了双方约定的代理权限或者未尽到代理人应尽的职责损害作为被代理人的商家的利益,赔偿责任由团购网站来承担是毋庸置疑的。

    一种新事物的诞生如果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自认为独具眼光的投资人便会不顾一切地蜂拥而来。在看到初期上线的团购网站吸引了大量消费者眼球并获得了利润之后,各投资者使尽浑身解数将“千团大战”的熊熊烈火燃烧了近一年之久。随着团购网站的急速发展和激烈竞争,参与体验这项新事物的消费者越来越多,团购消费投诉也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人们由最初狂热于团购带来的价格优惠而逐渐向理性消费回归。各大团购网站为了巩固自身的信誉并留住原有的消费群,纷纷推出了各种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计划,如美团网在其“美团承诺”一栏推出了“7天内未消费无条件退款”、“消费不满意,美团就买单”和“美团券过期未消费,无条件退款”三项服务,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又是对传统代理法律关系的超越。

    2、团购网站以类似于行纪人的角色加入到团购交易当中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的人,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人,为委托人。3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部分实物商品的团购交易中,消费者往往无法直接看到相关商品的供货商信息,只能看到商品的品质、价格及其他一些特征。在这种形式的团购中,团购网站以自身网站的名义作为团购商品买卖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与消费者之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二者之间形成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团购网站提供商品,消费者在线支付商品对价。团购网站在推出某项团购商品之前,与该商品的供货商以较低的价格签订供货合同,待团购网站做好团购商品网页,发布的价格是高于其之前与供货商签订的供货价格,而团购网站的利润就来自于这部分差价。如果无法在团购商品的页面上获得商品供货商的具体信息,消费者则会认为与之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对方为团购网站。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4,当团购商品在价格、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出现问题时,消费者自然会向团购网站追究责任,因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团购网站与商品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消费者无从知晓,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团购网站充当的是类似于行纪人的角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团购网站可基于和供货商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要求供货商进行相应的赔偿。

    但在有关行纪合同的法律规定方面,行纪人具有主体的限定性,必须为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人。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并无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人,不得从事行纪业务。5大多数的团购网站并未取得该项资质,如团购网站美团网的网站所有者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其注册的经营范围是“互联网信息服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经济贸易资讯;涉及、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因此,由于一方主体的不适格,不得认定团购网站与商品供货商之间签订的是行纪合同,只能说明团购网站在团购商品的交易中充当了类似于行纪人的角色。

    3、团购网站为团购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居间性质的服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6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为了满足大众的消费需求,团购网站上出现了以代金券作为购买对象的团购信息,消费者以很低的价格在团购网站上购买该电子代金券后便可享有某项商品的特殊优惠价格,到店消费时支付余下的大部分金额即可,该类团购类型多数出现在酒店类和旅游类团购消费中。在这个过程中,团购网站和消费者之间以代金券作为标的的买卖行为与居间交易的行为类似,团购网站将商家欲推出团购商品的意愿在网上通过团购网页的形式予以表达,以招揽消费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后消费者购买代金券的行为,相当于团购网站向商家即委托人完成了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任务。有关团购网站居间报酬的支付,商家可以和团购网站在先前签订的合同里予以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双方较多采用的方式是将消费者购买代金券的价款直接作为团购网站的报酬。团购组织者在此时充当的是居间人的角色,为商家和消费者订立合同提供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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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种类型的团购商品交易中,虽然团购网站参与了卖家团购商品信息的制作发布过程,收取了卖家的报酬,并且与消费者之间订立了购买代金券的买卖合同,但是最终团购商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家和消费者本人。如果团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卖家对团购商品的描述极度不相符,或者消费者未付清全款等问题,根据相对性原则,团购网站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团购网站利用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欺诈,则团购网站应当与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 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团购中的义务

    由于网络团购商品的范围涉及到消费者生活中的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随着团购交易数量的迅速增多,突显出的问题也随之增加,团购法律纠纷越来越为学界所关注。只有准确分析团购网站在交易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才能有助于解决商家、团购网站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各种纠纷,团购网站应当充分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1、谨慎审查义务

    在团购交易中,消费者了解商家商品和服务以便进行选择的主要信息来源是网站在页面上推出商品的文字描述和图片展示,如果团购网站在和商家签订协议时,没有对商家的单位资质信息和商家推出的商品和服务的产地、质量、性能、原价格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无法为消费者提供详细而准确的资料信息,就会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进而因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团购网站应当对某项商品或服务是否适合进行网络团购审核,若决定推出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团购活动,则需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笔者从团购网站美团网某地方站客户经理处了解到,该网站对团购商品的选择有严格的要求,网站每天都会接到来自商家上千份的商品团购申请,但拒绝接受的商品团购占到大多数,例如在选择美容保健类商品时,美团网不会接受商家自身做出承诺的商品进行团购,包括减肥类和祛痘类等服务商品项目;该网站也不会接受商家要求推出小额现金券,消费者到店消费时再付余款的团购商品。这样的要求虽然使订单数量减少很多,但是这是为网站的长期发展考虑,也是为减少各方纠纷、为消费者为商家的利益着想,该位经理如是说。

    2、保证网站系统安全和电子支付安全的义务

    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但是网络的开放性又给人们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不法分子和恶意的消费者会利用特殊的计算机程序攻击团购网站,令团购网站处于崩溃状态,伺机对网站进行不法操作,损害商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如恶意增加或减少团购商品页面上显示的商品成交数量等。同时,网络交易中交易双方大多采用电子货币支付的方式,消费者在支付过程中会面临多重风险,如支付系统被侵入、信息无意间泄露给第三方后被冒用、钓鱼网站诈骗等,且团购交易中消费者大多被要求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网上银行即时支付商品价款,不仅存在上述电子技术风险,也使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的退款要求难以得到满足。因此,团购网站应当尽力保障网站本身的系统安全,避免网站断网、崩溃以及链接异常等情况的出现;同时应当保障与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接口的稳定性,降低消费者的支付风险。

    3、保障注册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

    消费者在团购网站进行下单消费时,是以其在网站上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来确认消费者身份的,但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消费者在团购网站注册的个人信息受到被利用、被侵犯的威胁。大量的个人信息在如今的信息时代负有了巨大的经济价值。消费者在网站注册时,一般要提交自己的邮箱地址、家庭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便网站发送电子消费凭证和卖家配送商品。但是如果网站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数据库后进行不法利用,如侵入邮箱、传播隐私,甚至将大量用户信息转售给第三方,这些都会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因此,团购网站应当负有保障注册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不被随意泄露的义务。团购网站美团网在其用户协议及隐私声明中均作出规定:“本站对用户的电子邮件、手机号等隐私资料进行保护,承诺不会在未获得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出租或出售给任何第三方。”7

    综上,笔者认为系统分析当事人在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及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团购中的义务,对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促进网络团购的有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字数共计5700字左右)

    [1] 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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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12页。

    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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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13页。

    6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