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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 责任如何分担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于澄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9日晚,张某与朋友若干人到天天KTV(化名)唱歌,至凌晨两点时,张某的朋友们各自回家,留下张某负责结算费用。在结算时张某发现身上所带现金不够,便问天天KTV的经理王某是否可以刷卡,王某答复不能刷卡并催促张某快点交钱,张某说与天天KTV的老板认识,让王某打个电话给老板说一下这个情况,等第二天带现金来结账,王某不同意给老板打电话,与张某在言语上争论起来,这时服务员赵某、孙某、李某(女)、刘某(女)、白某(女)纷纷围上来看发生了什么事。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除叫骂外还有推搡等身体接触,后来双方协商决定由服务员赵某、孙某陪同张某到附近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以结算费用。张某于是到ATM机上取钱,取完钱后当即在ATM机旁边将钱交给了赵某、孙某,赵某、孙某接到钱后又对张某进行了辱骂,张某继而与了赵某、孙某发生争执,这时在KTV门口观望的王某、李某(女)、刘某(女)、白某(女)赶过来加入争执,由于当时场面较为混乱,在推搡过程中不知是谁先动了手,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某、赵某、孙某、李某(女)、刘某(女)、采取拳打脚踢,而白某(女)用高跟鞋打张某的面部,导致张某受伤。
张某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其左面颊皮肤挫伤,双肘皮肤挫伤肿胀,双膝皮肤挫伤肿胀,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并有积液、积气,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35元,交通费90元。张某受伤后及时报案,王某、赵某、孙某、李某(女)、刘某(女)、白某(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准,王某、赵某、孙某、李某(女)、刘某(女)E被逮捕,白某(女)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6日检察院对王某、赵某、孙某、李某(女)、刘某(女)、白某(女)提起公诉,随后张某委托律师就民事赔偿对王某、赵某、孙某、李某(女)、刘某(女)、白某(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部分在于:在伤害过程中,六被告如何分担责任。由于六被告均参与了伤害过程,但因场面混乱,受害人所受各处伤无法确定具体是由哪个被告实施的。六被告提出,应按他们各自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而分别承担责任,但现实情况是根本无法分辨其各自责任,故被害人提出应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意见
该案中,经公安机关侦察,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供述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均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业供认不讳。六被告在本案中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非法进行的,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六被告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本案中六被告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属于共同故意伤害,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伤害故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各共同犯罪人都共同直接地实施了故意伤害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在主观上除了有共同伤害故意外,在客观上还有共同实行伤害的行为,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伤害实行犯共同追求一个或多个伤害结果,无论追求一个伤害结果还是数个伤害结果,各共同犯罪人实行的伤害行为相互协调配合,构成—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当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中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尽管其余共同参与者并不是伤害结果的直接实施者,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应认为全体共同犯罪人均已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每个参与人都直接实施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也不要求每个参与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共同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参与了伤害他人的行动,伤害结果确实由参与人所造成,无论是由哪一个人行为所直接引起,其他人都应当对伤害结果共同负责。因此,在本案中,虽然由于事发当时场面较为混乱,无法确认被害人的伤具体是由谁伤害造成的,但六被告由于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共同承担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张某的伤情,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分析,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35622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6847元。
四、法院裁判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关于民事赔偿赔偿部分,律师的意见被完全采纳。合议庭在了解本案案情后,认为民事部分可以进行庭前调解,在征得各方同意后合议庭主持了调解,安排六被告的亲属与张某的代理律师多次进行协商。2010年11月27日各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愿意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六被告共同赔偿张某人民币42000元,并且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当日给付了3700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白某(女)另行给付,比张某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多出五千余元。
至此,在起诉后不到20天的时间内结案,大大节约了审判资源,同时又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使其得到了满意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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