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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身体质特殊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小王驾车途径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老致其跌倒骨折。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老无责。因荣老年事已高,经司法鉴定,其骨质疏松与其骨折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鉴定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双方因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荣老将小王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二、律师说法
(一)受害人无过错
本案中,虽然荣老的个人的骨质疏松对损害结果骨折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法律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主观上存在麻痹大意或者疏忽,应当受到谴责。
然而,荣老的身体状况是其本身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荣老身体状况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荣老身体状况与事故造成骨折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荣老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无需为自身疾病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自身体质原因不能作为侵权人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该案例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作为指导案例发布(最高院2014指导案例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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