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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钟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5-09-01   查看次数:1949

    【基本案情】

    2012年1110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福迎街XX号门前,因债务纠纷与受害人周某、钟某某(系受害人之夫)、薛某(系受害人外甥)发生争执,期间,受害人一方采取拽头发等方式殴打被告人头部,为了摆脱受害人一方的侵犯,被告人钟云玲本能的采取护头、格挡等防守性动作。后受害人周某在双方存在剧烈的身体接触的情况下摔倒并滚落楼梯,因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3125日,被告人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1343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则接受了被告人钟某的委托,指派丛林律师依法担任钟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起诉书摘要】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丛林律师作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时无法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不具有希望或放任造成受害人头部轻伤的主观犯意;钟某某和薛某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钟某某与薛某的证言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在未形成统一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排除不了钟某某在狭窄混乱的楼道中导致受害人摔落楼梯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出钟某的所谓“推”的格挡动作系造成受害人跌落楼梯的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属主观臆断,依法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4218日向本院书面要求撤回起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次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承办人评析意见】

    接受钟某的委托后,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丛林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钟某,认真地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与案件事实不符,对此丛林律师将本案提交至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进行了专门研究。

    委员们经讨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受害人身体健康,却不反对、不排斥甚至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重点在于判断钟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以及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被告人钟某在案发时不具有将受害人推下楼梯的主观故意。

    本案案发时,由于受到受害人一方的纠缠,被告人钟某选择电话报警,在公安人员走后,受害人一方即采取拽头发等方式殴打被告人头部,为了摆脱受害人一方的侵犯,被告人钟某本能的采取护头、格挡等防守性动作。受害人虽在笔录里陈述其系在殴打钟某的过程中被钟某推下了楼梯,但律师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案发时不具有将受害人推下楼梯的主观故意,首先,在受到极为疼痛的头部殴打时,被告人钟某的格挡等动作完全是正常人的本能反应,她的所谓“推”这一动作是为阻止周某等人的殴打而为之,是正当防卫的体现;其次,钟某在受到头部殴打时眼睛无法睁开,其只有双手护头、用胳膊格挡对方攻击的招架之力,故被拽着头发的钟某在眼睛都睁不开的情况下又怎能去看清周某的位置将其推下楼梯呢?再次,除了受害人一方的单方陈述与证言,本案再无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明钟某在行为之时能预见到周某跌落楼梯的后果,更无客观证据能够认定钟某在被殴打时存有希望或者放任推倒周某跌落楼梯的故意。

    二、被告人钟某在案发时无法预见到其防卫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头部受伤的后果。

    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受害人周某作为成年女性,受到他人普通的一下推搡并不足以使其摔倒并滚落楼梯,另根据受害人周某的陈述,在跌落楼梯后,其右后脑勺与楼道的管道撞击,致使轻伤结果的发生,故律师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已无法预见到受害人会跌落楼梯,在周某跌落楼梯后,钟某更无法预见到受害人与管道相碰撞并造成轻伤结果的发生。

    三、钟某的防卫行为与受害人轻伤的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案发当日,钟某某、周某纠集薛某到钟某家门口,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告人钟某的违法行为,又因三人为近亲属关系,故钟某某、薛某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其次,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钟某某在混乱场面中导致受害人摔落楼梯的合理怀疑。周某在案发时殴打了钟某,二人存在肢体动作,在狭窄的楼梯道口产生了身体接触,而本案另一个关键人物钟某某与周某在现场共同殴打了钟某,其与周某同样存在身体接触,且动作幅度大,因此本案在仅有利害关系人证言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排除不了钟某某在混乱场面中导致受害人摔落楼梯的合理怀疑,亦排除不了周某在幅度巨大的殴打过程中因自身站立不稳而跌落楼下的可能性。

    综上,在未形成统一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排除不了钟某某在狭窄混乱的楼道中导致受害人摔落楼梯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出钟某的所谓“推”的格挡动作系造成受害人跌落楼梯的唯一结论,因此本案钟某受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作者: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