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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案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李承辉 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芝罘区某市场内因琐事与郝某发生纠纷,郝某随即打电话给其儿子诉说纠纷一事,随后郝某的儿子伙同被害人车某等七、八个人到被告人陈某店内,并与被告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车某等人砍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车某面部伤情被鉴定为轻伤。
【起诉书摘要】
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2月因琐事与被害人车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车某等人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车某面部伤情被鉴定为轻伤。2014年7月1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某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车某等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具有一定的防卫情节。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
【承办人评析意见】
1、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可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车某有重大过错的观点,但不认可自首情节情节,辩护人认为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主动投案。2012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虽然在芝罘区某市场内因琐事与郝某及郝某的儿子以及被害人车某等人发生争执,但被告人在争执过程中已实施了报警,数名警察在接到报警后也迅速到达了现场,尽管被告人停留在现场并最终将被害人面部砍成轻伤,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并没有逃离现场,这也使得被告人的头部、躯干部及双肢多处受伤并最终被送至了医院。在被告人住院期间,公安机关既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亦未对其进行讯问。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经烟台市毓璜顶医院治疗康复,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0日在刑事卷宗(二)里做的《询问笔录》为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认定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主动投案。同时,被告人陈某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始终承认自己砍人的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过程,且与本案的讯问笔录内容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前后历经4次庭审调查,最终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亦采信此观点。
2、关于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具有防卫情节的问题
在案发时,被害人受他人指使到被告人店内滋事,被害人等人的打砸行为致使被告人及其家属处于现实的直接的威胁当中,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己家人和其本人免受更大的伤害,采取了防卫措施并将被害人等人砍伤。虽然被告人防卫过当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辩护人认为,在家人的生命、财产正遭受不法分子严重危害的时候,被告人奋起反抗的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被告人因防卫过当而触犯法律是值得原谅的,因为任何现行的法律以及具有正义感和有家庭责任的公民都会支持被告人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防卫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家人。但本案历经4次庭审,被告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现场视频证据来看,案发时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并不明显,不足以认定。
3、实践中,如何认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在合法经济损失只有2万元左右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人赔偿20多万元,于理不符,于法相悖。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法院过分地强调多赔或者完全满足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才能适用缓刑,而不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量刑情节,无疑助长了被害人利用法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发生。任何犯罪业经法院判决即已经对该犯罪进行了法律评价,而被告人家庭的经济能力是有限的,不能任由被害人从刑事处罚的正义当中无限制的要求赔偿,从而过渡到另一种非正义当中。因此,刑法不仅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是惩罚犯罪,追求社会公平正义,而不是让被害人有机会利用法律获取不正当利益。最终,被告人以被害人损失数额的3倍向法院提存赔偿款,以表示其积极赔偿的态度,被法院判处缓刑。
综上,故意伤害罪案件的关键,不仅看被害人有没有过错,同时也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有没有自首、立功以及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而其中认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时又会经常遇到被害人要求过高的情况,法院如何采纳积极赔偿的观点,辩护人认为在实践中应当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使之具有可行性,便于操作,这样定罪量刑会更加准确、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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