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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意伤害罪案
    发布时间:2015-11-23   查看次数:1754

    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意伤害罪案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李承辉 律师

     

    【基本案情】

    200711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林某所有的雷克萨斯越野车系2005年出厂的二手车的情况下,以45万元的价格进行购买,并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该车辆上牌,后将该车进行翻新,以人民币96万元出售给张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1万元。

    2014220日,张三等人与李四、王麻子在某酒店院内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王某伙同余某赶到现场,被告人用刀将张三的头部砍伤,201436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三面部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一级。

    【起诉书摘要】

    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220日,在芝罘区某酒店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三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张三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三面部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10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罪将被告人王某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买卖雷克萨斯越野车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2、因发票不是国家机关证件,故被告人王某使用林某购买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承办人评析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涉嫌诈骗罪

    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销售车辆系市场交易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构成犯罪。

    1、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销售车辆时未虚构事实,亦未隐瞒真相,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事实。

    2)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对“新车”概念的理解属于抽象的价值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的前后四次询问笔录可知,涉案车辆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试乘试驾二手车,并且比市场价格低10-20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同时,根据公安机关于2008917日对偷税罪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讯问笔录(第三次)》(林某、王某涉嫌偷税罪案件卷宗第35页)中记录的“车的标牌、安全带标记20051月的车”等内容可知,被害人张某是完全可以发现涉案车辆的出厂时间的。因此,被害人张某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提供的“新车”并未超出其理解范围。而犯罪嫌疑人王某只是利用了自身在商业活动中的相对优势,在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实质性改装、伪装情形下,只是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必要的装饰装修,主要是通过翻新涉案车辆外表使被害人感知一般性的虚假情况,而且犯罪嫌疑人王某所隐瞒的事实并未影响车辆的质量和正常价值,故其未隐瞒真相。

    3)本案涉案车辆本身的进口价值约人民币86万元,只因涉案车辆的货物进出口证明和购车发票均已丢失而被某汽车销售公司低价处理,这一事实在偷税罪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讯问笔录中已得到证实,而犯罪嫌疑人王某低价购买涉案车辆,甚至不惜花费对涉案车辆进行翻新,主观上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系正常商业交易心理,无期待可能性。

    2、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销售车辆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在商业活动中,若被害人张某在知晓其所购车辆系曾经出售或者被维修过,是有可能消极影响其购买意向的,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涉案车辆进行翻新的目的旨在尽可能的满足被害人张某的消费心理,促使被害人张某与之达成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尽管在交易当中存在低买高卖的行为,但其所有行为均是围绕着涉案车辆交易进行的,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犯罪嫌疑人王某自行购买涉案车辆,翻新后并积极进行交易的行为恰好表明其本意是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并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在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3)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整个车辆买卖过程当中并没有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虚构事实、无中生有,使用假身份证件、假姓名等情形,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上的夸张、扩大,属部分内容不真实,且其本人有一定承担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因此其买卖车辆的行为系纯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增值税发票是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而增值税发票则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商事凭证,起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的作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2、退一步讲,单纯的购买增值税发票行为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包含买进、卖出的两个行为,而其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卖出的商业活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在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当中,正是出卖方的出卖行为或者买方的购买后出卖行为,使得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流通到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场合,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共信用才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而其中个别不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具备上述特征,侵害国家机关的公共信用是非常有限的,不应纳入到刑法的评价范围。因为卖方与买方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来说,都相差悬殊,本案中嫌疑人王某实施的购买行为,其目的仅是自己使用,并不具有营利性,如果将本案中不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当中,就不当地扩大了犯罪打击范围。同时,本案的行为对象只是特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且只实施了1次购买行为,并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故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从无翻供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和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依法委担任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地为其辩护,使检察机关撤销了诈骗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两项罪名,在审判阶段争取到了缓刑的结果。

    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诈骗罪不当的扩大了诈骗的范畴,全面地否定了正常、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有悖于常理和案件事实,而本案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则混淆了完税凭证和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同时并没有将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区分开来,一昧地打击犯罪,这有违刑法的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而本案的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因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判决时已经累计羁押了8个半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九个月的刑期,很快得到释放,故在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中,坦白、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量刑均具有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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