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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张某、李某盗窃罪案
    发布时间:2015-11-23   查看次数:2658

    被告人张某、李某盗窃罪案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李承辉 律师

     

    【基本案情】

    2012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驾驶面包车窜至芝罘区某村被害人孙某家中,趁无人之机,采取面包车运输手段,盗窃母羊8只。20123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孙某的母羊6只。2014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孙某的公羊2只,大母羊5只,半大母羊8只。

    20135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在芝罘区唐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唐某的大母羊1只,小羊2只。

    20136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到芝罘区迟某鸡棚内,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迟某的母羊1只,母鸡50只,鹅4只。

    20139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在芝罘区郭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盗窃郭某的母羊2只。

    20139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在芝罘区邹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盗窃邹某的公羊1只、母羊3只。

    被告人李某上述盗窃财物并未进行指认,除被告人张某指认的饲养在自己家羊圈内的19只羊以外,其余均已灭失。另,被告人张某指认盗窃所得的19只羊与自己家的20多只羊饲养在一个羊圈内。被害人孙某不认可张某指认的羊系自家丢失的羊。

    【起诉书摘要】

    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采用面包车运输的手段,分别于20122月、3月,20135月、9月,20141月盗窃孙某、唐某、迟某、郭某、邹某饲养的羊,折价合计7万余元。2014121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将被告人张某、李某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盗窃所得的家禽、牲畜除张某指认的19只羊以外,其余均已灭失,其价值无法判断,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且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承办人评析意见】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1、本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1只山羊,其中9只山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1只山羊全部由被告人张某现场指认所得,与其所饲养的羊群混同,其中被害人孙某家的9只山羊只有被告人张某自己指认,既未经本案同案犯即被告人李某的指认,亦未得到本案被害人孙某的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均有卷宗材料证实,故本案被告人张某现场所指认的盗窃被害人孙某家的9只山羊是否为本案的赃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赃物进行价格鉴定,故其价格鉴定结论也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本案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1只山羊以外,其余盗窃所得的羊均已灭失,既无实物、购买发票,亦无证人证言、相关调查认证材料证明, 且被害人、被告人对盗窃所得的羊的品种、数量、重量、岁龄等陈述、供述不完全一致,部分数量差距太大,而家禽、牲畜的价格易受品种、数量、重量、岁龄、价格类型、价格基准日期、案发地、性别、是否怀仔等因素影响,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之规定,价格认定机构要进行价格认定应当要求办案机关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和相关材料。本案中,公安机关因无法确定已灭失的盗窃所得的羊的品种、重量、岁龄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于2014616日出具了《工作情况》明确表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因此,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已灭失的盗窃所得的羊的盗窃数额既无事实基础,亦无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依据是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次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山东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之规定,涉案物品在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形下,盗窃数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除指定估价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自行参照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来认定本案中已灭失的和事实不清的盗窃所得的羊的价值,既不科学,亦不公正。因此,本案中因盗窃所得的羊不能确定盗窃数额部分,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因此,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本案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对已灭失盗窃物的价格鉴定是否一律有效,应看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或者能否通过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