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9号1804室;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万达金融中心A座1101室(党员律师服务中心)


电话: 18806388001;

         13589830037 


官网:www.tianjinlaw.com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天锦案例
  • 公交站点行凶,谁是主谋元凶?
    发布时间:2015-07-10   查看次数:1699
    公交站点行凶,谁是主谋元凶?
                        ---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其姐夫权某于2008年6月8日下午在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因琐事与烟台某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焦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持刀不慎将其姐姐面部划伤。张某的朋友于某得知此事后称焦某太狂了,要找人收拾焦某,张某称别弄出事来,到时候砸一顿解解气就行了,于某指示李某找人收拾焦某。2008年6月20日9时许,李某通过吴某找到崔某、林某、张乙。当日12时许,李某纠集林某、崔某、程某、张乙等人赶到烟台市三站市场,由林某驾驶李某提供的三菱吉普车带崔某、程某、张乙跟踪乘公交车回家的焦某及其妻子王某,当焦某夫妇在新桥小区站点下车后,林某、崔某、张乙、程某分别持吉普车上的砍刀、棍棒等工具朝焦某头部和身体乱砍乱打,致其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期间,崔某还用棒球棒朝焦某之妻王某背部、腿部等处打击数下,并阻止其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躯干部及四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于某、李某、林某、崔某、张乙、吴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向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分析:
    被告人张某聘请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桂林律师担任张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刘律师认真仔细地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张某。律师认为:被告人林某、崔某、张乙、程某光天化日在公交站点公然行凶,影响极其恶劣,在烟台市芝罘区引起很大的反响,并且该案后果严重致被害人焦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如没特别情节,各被告人的量刑起点均应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经讨论后认为,该案必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结合案件事实分析案情,彻底厘清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是共同犯罪,是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的共同犯罪。结合本案,就是要查清张某对被告人李某、林某、崔某、张乙、程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时间、地点、过程、是否使用犯罪工具、使用何种犯罪工外具、可能产生的犯罪后果等情况是否知情,案件事实表明,张某在案发前及案发当日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时间、地点、过程、是否使用犯罪工具、使用何种犯罪工外具、可能产生的犯罪后果等情况毫不知情,因而律师认为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提起公诉明显不当。庭审中,刘桂林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理由是: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很明显,被告人张某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认识因素方面讲,张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是何时去实施犯罪行为,也不知道他们是否是携带工具去实施犯罪行为,更不道他们是携带何种工具去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张某根本不可能认识到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会产生被害人焦某死亡的犯罪后果。从意志因素方面讲,被告人张某在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是否使用工具、使用何种工具等情节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不可能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导致被害人焦某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不可能对被害人焦某死亡的结果持积极追求的心里态度,也不可能对被害人焦某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既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更没有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因而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应为被害人焦某死亡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应用共同犯罪理论对本案中的各个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被告人只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和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对犯罪的目的、时间、地点、工具、方式等情节进行预谋,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将犯罪的目的、时间、地点、工具、方式等情节向张某说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也没有授意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如何去实施犯罪行为、用什么工具去实施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到什么程度等情节,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将如何去实施犯罪行为、用什么工具去实施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到什么程度等情节向张某讲明。也就是说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中,被告人张某和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同犯罪故意,他们的共同故意范围并没有确定统一。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关系,其他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人张某的意识范围,张某不应为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本案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张某不应为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p##e#
    三、辩护人认为理应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理由是:
    1、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是一个历史清白的人,其周围朋友对他有着较高的社会评价,评价他为人真诚、热心、尤其是对要求他帮助的人往往会给予慷慨无私地帮助,对朋友的事情,只要他有能力办到,他都认为他有责任、有义务去办成;评价他够哥们讲义气,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一是与被告人张某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二是与被告人张某乐于助人、遇事冲动的性格有关;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一贯表现是良好的。
    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突出。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张某时发现,张某对自己不小心触犯法律的行为非常后悔,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张某表示今后一定要多做对社会有用的事,其悔罪表现非常突出,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3、虽然经济补偿不能挽回被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抚平被害人亲属受伤的心灵,但是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张某时,张某表示愿意从经济上尽自己最大努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张某的胞弟千方百计地多方凑借已于庭审前将赔偿款项交存法院)
    辩护人也知道经济补偿减轻不了被害人亲属的精神痛苦,但是被告人张某为了表达其对被害人亲属的谦意与自己的悔意,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张某胞弟的实际行动表明了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的谦意是真诚的。因而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给予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4、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人在公诉词中对此已做出了认定,辩护人不再累述。
    5、本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特别是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更是牵强,除了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而其他被告人都是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辩护人认为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是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理念”,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理应减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李某、林某、崔某、张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于某、李某及在场证人均供述或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仅在求他人“教训”被害人,被告人于某也没有要求他人携带凶器,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于某明知他人携带凶器,且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于某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反对的,二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有杀人的故意,依据不足,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不当的辩解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不应为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关联,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言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