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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演艺广场出命案,谁是法律上的“凶手”?
    发布时间:2015-07-10   查看次数:1266

    一、案情简介:

    2006121620时许,在龙口市某演艺广场一楼吧台处,徐某与被害人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王某见状亦上前对慕某威吓、拳打脚踢。期间,徐某持刀朝慕某胸、腹、臀等处捅刺,致慕某心脏破裂死亡。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有故意罪伤害(致人死亡)向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分析:

    被告人张某之母经朋友介绍找到了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桂林律师,接受委托后,刘律师对本案作了深入细致地分析,刘律师认为:该案后果严重致被害人心脏裂死亡,影响面广在龙口市引起很大的反响,本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没特别法定情节,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在所难免。

    刘桂林主任将该案提交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讨论,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经研讨后认为,该案必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吃透本案案案情,彻底查清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是共同犯罪,是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的共同犯罪。为此,刘桂林主任七次驱车到龙口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张某,多次与检察院的检察员就案件情况交换意见,庭审后,刘桂林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

    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06121620许,被告人徐某在龙口市“某演艺广场”一楼吧台处,因琐事与龙口市石良镇慕院夼村慕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王某见状亦上前对慕某威吓、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徐某持刀朝慕某胸、腹、臀等处捅刺、致其心脏破裂死亡。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该指控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人该指控能成立的大前提是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张某、王某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并且共同所犯之罪是故意伤害罪,显然在本案中该大前提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首先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包括共同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再次共同犯罪人还要有基于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之所以参与到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慕某的厮打中,是因为他感觉大家是一起去的,不帮忙不好(见张某2007111的讯问笔录),张某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也证实了这一点,显然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而是为了满足其逞强、江湖意气等不正常的、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帮忙打几拳、踢几脚,只有这样才能显得够哥们儿、够意气,这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并且张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是朝被害人身上打了一拳、踢了一脚。这种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根本达不到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从龙口市公安局20061217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看出被害人身上除了五处刀伤外,只有两处表皮剥脱伤,这两处表皮剥脱伤并没有达到轻伤的伤害程度,也就是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况且被告人张某包括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被告人徐某随身携带有刀具,更无法预见到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会使用刀具,并且在整个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包括被告人王某谁也没有见到被告人徐某使用过刀具,也没有发现被害人受了刀伤。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包括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徐某携带刀具、使用刀具的行为既没有认识因素、也没有意志因素,所以被告人张没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其不应为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与张某、王某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的行为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重新定性,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认为理应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理由是:

    1、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走入歧途,是由于其淡薄的法律意识、一时逞强好胜、不正常的、不健康江湖意气所致,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一贯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突出。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张某时发现,张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张某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同时张某也恳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告人张某的家长原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中其应承担的份额,应当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重新定性,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以采纳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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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院判决: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案后感想

    虽然本案由于种种原因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有采纳本律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但本律师仍然认为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较为妥当,并且从法院的量刑可以看出,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地考虑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仅仅为了定性上诉对被告人没有实质性意义,所以被告人放弃了上诉。律师只能为法律实施的现状感到悲衰,还好,没有损害到被告人的实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