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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有故意罪伤害(致人死亡)向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分析:
被告人张某之母经朋友介绍找到了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桂林律师,接受委托后,刘律师对本案作了深入细致地分析,刘律师认为:该案后果严重致被害人心脏裂死亡,影响面广在龙口市引起很大的反响,本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没特别法定情节,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在所难免。
刘桂林主任将该案提交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讨论,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经研讨后认为,该案必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吃透本案案案情,彻底查清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是共同犯罪,是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的共同犯罪。为此,刘桂林主任七次驱车到龙口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张某,多次与检察院的检察员就案件情况交换意见,庭审后,刘桂林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
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是:
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重新定性,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认为理应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理由是:
1、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走入歧途,是由于其淡薄的法律意识、一时逞强好胜、不正常的、不健康江湖意气所致,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一贯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突出。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张某时发现,张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张某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同时张某也恳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告人张某的家长原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中其应承担的份额,应当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重新定性,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以采纳为盼!
三、法院判决: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案后感想
虽然本案由于种种原因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有采纳本律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但本律师仍然认为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较为妥当,并且从法院的量刑可以看出,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地考虑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仅仅为了定性上诉对被告人没有实质性意义,所以被告人放弃了上诉。律师只能为法律实施的现状感到悲衰,还好,没有损害到被告人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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