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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事实不清时 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发布时间:2015-07-13   查看次数:1315

    案件事实不清时 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刘桂林

     

     

    一、案情简介:

    20053月期间,被告人邵某、连某、邢某、林某等分两次从深圳购买了含有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与氯胺酮成份的摇头丸共计有3006粒,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吗啡因成份的麻古2220粒,含有氯胺酮成份的K604.124。案发时,部分毒品已在烟台、威海地区销售,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该案涉及毒品数量大、种类新,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电视台、晚报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等贩卖毒品罪向烟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分析:

    被告人邵某之妻慕名聘请了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刘桂林律师(时任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刑辩部主任)作为邵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对本案作了深入细致地分析,律师认为:该案涉及毒品数量大、种类新,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电视台、晚报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曾被称为“烟台贩毒第一案”。律师首先应排除司法机关及新闻媒体的影响,再次律师应吃透案情找到辩护的切入点。经研究,律师认为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从轻”的辩护观点对被告人比较有利。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辩护观点如下:

    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理应被告人邵某对从轻处罚,理由是:

    一、公诉讼人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无法准确地对被告人邵某进行量刑处罚。

    根据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邵某等人贩卖的摇头丸共计有3006粒,麻古2220粒,K604.124,其中摇头丸含有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与氯胺酮成份,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吗啡因成份,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摇头丸、麻古和K粉并非是刑法意义上定罪的毒品,只是含有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成份,公诉书中认定的数量也并非是刑法意义量刑的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可见摇头丸、麻古和K粉并非是该款所列举的毒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也未见列有摇头丸、麻古和K粉,所以辩护人认为摇头丸、麻古、K粉只是含有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成份,并非是刑法意义上定罪的毒品。公诉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等进行量刑,但是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等人准确地进行量刑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很显然,本案涉及到的毒品并非该项所列举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那么按公诉人的指控观点摇头丸、麻古和K粉应是“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四)吗啡一百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很显然,本案涉及到的毒品也并非该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毒品。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被告人邵某等人贩卖了摇头丸、麻古和K粉,并且在数量上是确定的,但是摇头丸、麻古和K粉并非是刑法意义上定罪的毒品,公诉书中认定的数量也并非是刑法意义上量刑处罚的数量,摇头丸3006粒、麻古2220粒、K604.124相当于多少刑法意义上量刑处罚的毒品数量,公诉书中并未阐明,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也只对上述物品作了定性分析,并未作定量分析。

    当然辩护人也注意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存度折算。但是辩护人认为该款规定是针对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而言的,而本案涉及的摇头丸、麻古和K粉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如不进行合理的折算,有违“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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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上述案情,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理念”,理应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邵某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烟台市公安局20051019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邵某为该局抓获被告人连晓明提供了重要情况与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突出。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邵某时发现,邵某对自己不小心触犯法律的行为非常后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邵某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同时邵某也恳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被告人邵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被告人邵某被捕以前,有着正当的职业和不错的收入,其误入歧途,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的、受到社会不良习气影响所致,并非本性向恶。同时本案涉及的摇头丸、麻古和K粉大部分被缴获,并没的流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理应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烟台市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以贩卖毒品罪从轻判处被告人邵某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