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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7-15   查看次数:2351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刘桂林

     

    内容摘要:在律师业务中,有关善意取得的问题越来越多,特别是赃物的善意取得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就赃物的善意取得进行了粗浅的研究,主要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够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尽点微薄之力。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赃物的善意取得、受让人

    一  善意取得的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目前我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最明确、最全面、最权威的规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一些硬性条件为其构成要件,作为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的标准。

    1、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即让与人应当是没有权利处分该财产的人,但是却在该交易行为中充当了处分人。这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而善意取得就是在这样一种侵犯权利人的活动中才出现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关于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1)并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置了该财产,如承租人、借用人转让承租和借用的财产;(2)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转让赃物;(3)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财产;(4)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等。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这里所说的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在转让财产时并没有或者并未取得该财产的处置权。

    3、受让人取得财产的途径必须是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我们所说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在对转让人有无处置权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转让人处取得某项物品的所有权,因而受让人取得物品财产的途径必须是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否则便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比如以超乎正常标准的低价购得某物的所有权,或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其他类似情况就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4、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品,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赃物是否是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转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之间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问题本文后面还要详述。

    5、受让人必须是已实际取得财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善意取得制度保证了已经流转的财产已经完成的一系列合同关系不因为出卖人的权利缺陷而被推翻造成经济关系的混乱。如果受让人还没有实际取得财产即财产流转的合同关系还没有实际履行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脱离了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根本是与其目的相违背的。因此要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必须是已实际取得财产动产是已占有不动产是已登记,即按照正常的财产流转关系物的所有权已转移[]

    (三)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商品交换,稳定经济秩序,前提是牺牲了所有权人的利益。

    1、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来维系受让人对交易物的占有权,那么对于受让人来说交易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其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所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去对财产的来源以及转让人对交易物享有权利的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便排除交易无保障的可能,或者在交易完成后还要做好交易物被要求返还的心理准备,这势必影响交易的顺畅进行,增加交易成本,延缓交易进程,降低效益,同时还有可能引起诉讼,造成经济秩序混乱。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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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通过交易来实现其价值并在交易后继续实现其使用价值,也就是说实现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最大化。这样我们就可以认为产品或者说商品通过交易之后实现的总体价值要大于交易之前,那么该物对于受让人的效用更大,这样就有利于该物实现价值的提高,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更加有利。这样一来,善意取得制度使得物品通过交易提升价值,对社会有利。

    3、显示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同样得到了体现。双方在交易时是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来进行交易的,都希望彼此能够真诚相待。如果交易之后受让人才发现原本的转让人并非是该物的权利所有人,不具备对该物的处置权,交易物品被迫追回,这势必将大大损害受让人一方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很好地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了诚实信用的一方,这也很好地保护了交易的诚信和公平原则。

    二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当赃物出现在交易环节中,用来出售或者抵偿嫌疑人的债务,那么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此次交易,这就形成了刑事案件中的“善意取得的赃物”。而我国《物权法》也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做出明文规定:“本法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获得。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不作规定。”[]

    (一)国外立法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几种不同态度

    世界各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并未达成完全的共识,在立法上各国均有建立在本国国情上的自主选择,有些法律条文所体现出的差异性还很大。

    1、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是俄罗斯。现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2项保留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2、赃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是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盗窃物或者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者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示回复其物[]。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均作了类似的规定。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第2款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已经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国家是美国、英国和意大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因而,只要购买人是善意无过失,认为出卖人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其货物是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都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1157条规定:无论受让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委托物还是占有物,均发生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上的差异也为我国在赃物的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诸种可能。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不同观点

    赃物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在国际上意见难以统一,在国内同样有着不少争议并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论根据为: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而且,赃物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会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所以,应该在完善市场交易秩序的情况下,再在法律中做出规定,否则,规定超前,不适应现实工作,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种持折中的观点认为赃物也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绝对禁止或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条件是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回复请求权,或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但未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金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一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二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念,经过公示的商品交易,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来说,并不因标的物是赃物而丧失,如果赃物一味地否认善意取得,公示的公信力不再公信,会使社会产生信任危机,导致社会诚信的丧失,这就违背了民法及社会的公平公信价值观念;三是我国现有法律没有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有效地进行,尽管赃物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区分出盗赃物,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作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对于此情形下的善意买受人,如果一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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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法律依据

    1、《票据法》提出针对票据的善意取得。《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我们可以推定,假若是处于善意而取得票据的则享有票据权利,该规定体现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

    2、民法草案也涉及到赃物之善意取得的内容。2002年底提交人大审议的民法草案对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有所规定:“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受让人返还盗窃物、遗失物的,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草案确认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有一些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明确了某一项的赃物之善意取得。其一,机动车类盗赃的适用。1998年,“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该规定体现了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规定只限于机动车之类盗赃。其二,诈骗犯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二,1996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此外,《关于办理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部分:“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这两条明确规定了诈骗犯罪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

    (四)笔者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之观点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争议太大如上文所述各种观点相持,笔者认为赃物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既然是善意取得,那么受让人在购买之前就是出于善意,对转让人关于物品有无处置权并没有细致的了解并不知情,所以不存在交易的无效和毁灭。

    假若事先要对每一件需要购买的物品的所有权人进行细致全面的了解,那么需要浪费受让人很大的时间、精力等资源,一是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另外也不利于交易的开展,无法保护交易的功能实现。

    而涉及到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受让人善意进行交易获得物品后对受让人一方的保护要更加重要。在受让人的权利和原所有人的权利之间,取舍应该是一个没有太大争执的问题。原权利人在丧失对物品的处置权的时候就已经处于劣势,那为什么还要拿另一方的权利来换取一个本已经丢失了的权利呢?而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同样可以在追究嫌疑人方面力争。

    同样,由于很多项目具备不可逆性,如已经盖起来的大楼,在整体上或者建造所用材料上如果涉及善意取得,存在着不可能摧毁大楼或者使建造大楼所使用材料复原等不可逆的因素;在拍卖行进行的交易,物品已经过“示众式”处理,并由竞拍人竞价买走,不能再要求返还等,这些事件都注定要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而对于关于赃物的理解和购买方的意图,就涉及到交易进行时受让人主观意图的“标准”了,笔者将在后文详述。

    三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赃物的善意取得在理论和立法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争议及难点更是显得尤为凸显,我们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总是会因为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无法更好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一)举证难引发善意与否标准的认定

    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所有权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是否能够成功,取决于其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必须通过主客观标准的建立以达到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标准。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科技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我们知道,关于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受让人在交易过程始末是否对转让人关于交易物有无处置权不知情。而善意与否是个人主观上的,认定上难度太大,善意受让方无法提供具体的可信服的证据来证明本身的善意,就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要耗费很大的精力来查找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案件的顺利查处,使证据扎实可靠,往往过于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忽略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法律状态。这不仅侵害了第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破坏了交易的安全,使民事流转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也容易出现违法办案、执法不公[]。所以出台一部完善有效的认定标准对于案件的妥善处理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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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适用上的局限性

    在我国现行的主要部门法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的问题做出了肯定性倾向的规定,而整体立法对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定是很零散,不完全的,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有待完善:首先,适用善意取得的赃物范围具有局限性。现行立法中所指赃物范围仅仅包括了机动车、票据、盗赃等。显然,这些只涉及了赃物的几个具体类别,而不能统而概之,在面临其他类型的案件时无法应用;其次,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也具有局限性。现行的立法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局限于在市场、商店或是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而且没有对市场、商店或是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再次,对赃物的最终归属不明确。如《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没收和处理赔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对赃物的归属由失主和第三人协商决定,而失主和第三人的利益很显然是对立的,两者相互协商可能将问题变得复杂[]。即便是在2002年提出的民法草案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归还赃物,同时也没有提出当无权处分人无力赔偿时,赃物的所有权归谁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我们也可以这样来推定,由于对上述三个问题无法予以妥善地解决,所以在最终正式出台的物权法上,立法采取回避的态度,没有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规定[]

    (三)完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之建议

    由于起步较晚,并且有诸多困难之因素存在,我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在立法上还不够完善,有很多地方有待弥补,笔者现就目前的问题,给出个人之建议,供同行参考。

    1、建立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在交易过程中,受让人是否知道让与人在转让财产时并没有或者并未取得该财产的处置权,这对事实行为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认定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到,在对人的主观标准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为了便于判断,就需要建立起客观事实认定主观目的的标准,这方面可参照“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六项标准”来制定。对于恶意一般按以下事实来认定:1)受让方对受让物品综合性能、来源和市场平均价格是否知情,有无以不适当低价买受其物。(2)善意受让人对非法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让与人是否属于可疑身份之人例如转让人转让时行径可疑,并有多次偷盗前科,或其他应考虑的可疑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文化知识水平及对市场的了解。(4)受让人与非法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对非法转让人的态度。(5)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取得该物的情形有所记忆,如果经要求,受让人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应推定其为恶意。恶意占有不符合善意占有的主观要件[]

    2、扩充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仅仅局限在目前所涵盖的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上,还应当给出覆盖面更广的条件,这样在办理除此类之外的赃物之善意取得案件时方能有法可依。比如将抢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法利益以及商业秘密等列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内,这必将促进更有效地办理涉及善意取得的案件。

     3、制定完善的赃物分配制度。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下关于赃物的分配上,司法机关的一般做法是以盗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这样就涉及到在物权变动中应该如何对善意取得赃物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如果在办理案件时只控制不收缴,待结案时直接按规定对各方予以处理,这样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就不存在物品形式上的转移,更不会导致最后的物权丢失。而由于善意取得涉及到双方的合法权益,而目前处理赃物的方式是直接将物品暂时收缴,那么物权也随之转移,最后在分配上必将出现分歧。这也必将导致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与私权利的民事权利之间相冲突。司法机关在进行赃物分配时是按照立法规定来行使公权力,并且必然只能保证一方的利益,那么作为拥有民事权利的另一方,则受到了所谓的不公正待遇,这自然会引起公权力与民事权利冲突,而如果按照对已经处在善意第三人名下的赃物进行控制而不收缴,则将免除重新分配的形式,有利于减少甚至化解这种冲突,这就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因此,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甚或缺位的情况下,必须从理论上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梳理和检讨,制定出合理的赃物返还或分配制度,对这种冲突予以解决。

    四 结束语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赃物在交易过程中其本质属性与普通商品并无二样,依然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对之予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第三人即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只是一名普通的交易人,其个人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与整个犯罪过程是无关的,且相对于原所有权人来说,第三人是不特定的,而对第三人来说,赃物与其他物质的善意取得并没有区别,所以一样适用。

     



    []邵博忠.高曙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若干问题[R].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200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Z].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95.

    []黄道秀,翻江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2.

    []罗结珍.法国民法典[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

    []徐炳.买卖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245.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78.

    []李咏.论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J].时代法学,20064(6)65-70.

    []曹晖.论赃物的善意取得[J].《法律适用》,2008(10)70-72.

    []蒋卫城.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DB/OL].北京:中国律师网,2008-6-7.

    []吴楠.论物的公示与公信原则http://www.studa.net/minfa/060821/154127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