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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7-15   查看次数:3029

    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刘桂林

      要:经济犯罪给公私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由于诉讼中欠缺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完全对等,欠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激励机制等原因,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本文提出了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赋予经济犯罪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允许采用刑事契约制度以提高加害方赔偿的积极性等,由于这些内容符合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体现了对多元利益诉求的包容能力。应该通过立法来完善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体系。

     

    关键词:经济犯罪被害人诉讼权利权益保护


     

     引言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个人权利观念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以人为本,强调人文关怀成为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普遍重视。在刑事法领域,探寻人性,保护人权,显然应该是涵盖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面。而长期以来,只是由于弱小的犯罪行为人和强大的国家之间的直接对立和强烈反差,而使理论界把关注的目光首先投向了犯罪行为人。而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被国家公权色彩所掩盖,无形之中被忽略了。我们所要强调的是犯罪不仅是对公权[①]的侵犯,也是对被害人私权[②]的侵犯,法律不仅要保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与秩序,而且也要保护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人权不仅要被保护犯罪行为人的人权,而且也要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虽然可喜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被害人获得了当事人地位,被赋予了很大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意识不强和制度不健全,普遍存在着被害人的权利尚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因而影响了司法公正,其弊端已逐渐暴露。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推进和认识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在国际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观念里,被害人一直被公众遗忘,他们不但缺少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程序上也缺乏应有的诉讼权利保障途径。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规定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这也是与我们原来的诉讼观念不无一定的关系。当今,自1941年美籍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发表了关于《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关系》的著名论文以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相关法律保护问题倍受国际法学界的关注,引发了多部专门论述被害人问题的著作产生。1947年以色列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最早明确提出了被害人学这一专门术语,1963年,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在新西兰通过,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五届国际犯罪学大会上,首次将被害人学列为会议议题之一,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进一步推进了对被害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的研究和关注。

    我国也在1994年参加的第八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后,第一次参与了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并在199711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并相应增加了其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等内容,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这些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开始关注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有效打击犯罪,加强责任感,起到了重要的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二、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经济犯罪受害人受偿率低,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

    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③]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其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给公私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种损失与盗窃,抢劫,诈骗等普通侵财型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相比,要大得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经济犯罪的受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使在案件破获后,其经济损失往往也很难得到充分补偿。通过对以下相关统计数据的考察可以充分的说明一点:

    据统计,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侦破经济犯罪所挽回损失的数额仅是经济犯罪涉案总额的14%,即使综合计算2000年至2004年四年来的数据,这项指标的平均值也仅为19%。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是经济犯罪中发案数量最多的一类犯罪,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侦破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所挽回损失的数额仅是该类犯罪涉案总额的13%,该项指标四年来的平均值仅为19%。其中,合同诈骗罪是全部经济犯罪中发案数量最多的具体罪名,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侦破合同诈骗罪所挽回的损失的数额仅占该项犯罪涉案总额的28%,该项指标四年来的平均值仅为24%。发案数量占经济犯罪第三位的是职务侵占罪,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侦破职务侵占罪所挽回损失的数额仅占该项犯罪总额的18%,该项指标四年来的平均值仅为26%。发案数量占经济犯罪第四位的是金融诈骗犯罪,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侦破金融诈骗犯罪所挽回损失的数额仅是该类犯罪涉案总额的25%,该项指标四年来的平均值仅为16%。上述数据中最高值仅为28%,可见,我国经济犯罪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得到充分补偿的几率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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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它们规定被害人仅可以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有不一致的地方。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往往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判决基础,但是它附带的毕竟是民事诉讼。我国民法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非完全对等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则无相应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④],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但报案、控告权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至于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也是很难行使的。相反,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很充分的,因为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三)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一定限制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大多数的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一阶段。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这里除了有保密的因素外,也不排除侦查机关认为追究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与被害人本人没有关系这种看法。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应当如何配合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会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此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查阅案卷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也就很难充分行使自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三、加强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道义需求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经济、精神和社会等方面权利和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而且,许多被害人不仅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受到来自家庭、邻居、同事以及社会的压力,从而长期无法从所受到的伤害中摆脱出来。这些伤害的情况,都需要社会的道义帮助。

     (二)现实需求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受西方国家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影响,最早强烈要求对其应给予特别保护的是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她们迫切要求设立强奸案件被害人救援中心和咨询机构。此外,随着西方国家犯罪的频繁发生和恶性犯罪案件的增多,使得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公众都有自危感。特别是近几年在世界各个地区发生的恐怖犯罪活动屡见不鲜,使得人们觉得缺少安全感,恐惧心理更为突出。因而,强烈要求国家重视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全方位保护,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同呼声。

    在上述背景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来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相继成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与地位问题再度引起关注。

    我国的犯罪问题远不像西方国家那么严重。但是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也一直持续上升。据统计,90年代前5年一直保持在每年200万起左右。有犯罪就有犯罪被害人,为数如此之巨的犯罪后面必然隐存着同样大量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在我国社会,也同样需要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三)法理需求

    近年来,许多西方国家在确立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之后,被害人权益运动和被害人学的研究又进一步向纵深发展,这突出地体现为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发生了深刻变化。西方国家矫正罪犯的实践表明,各种关于矫正罪犯的学说及其措施均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人们对改造犯罪人渐渐失去信心,理论研究的重点从而开始转向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他们认为,国家既然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矫正罪犯,至少应当保护犯罪的被害人。在这种学术观点和氛围的影响下,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大多数西方国家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程度上进行了刑事司法政策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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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的研究和重视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以及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立,有关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已日益受到重视。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对被害人的人格保护、经济赔偿或补偿、心理治疗、法律帮助,以及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等,也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改革以及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些都将成为我国今后进一步探讨和健全刑事被害人法律保护机制问题奠定理论基础。[⑤]

     (四)法律需求

    有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一些国际公约中早有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1994910国际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条也规定,人权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获得保障。《世界人权宣言》在第4条至第7条,详细而又具体地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待遇。这些基本权利和待遇大致包括:对待罪行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受害者有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有关主张的权利;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世界人权宣言》还在第8条至第11条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抚养的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而且,关于赔偿问题的解决必须及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值得一提的是,19851211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

    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如法、德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方式,英、美除采取赔偿令方式外,还允许在刑事程序外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赔偿问题。

    以上的这些国际性文件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都将为我国今后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进一步保护,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四、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这与国际上加强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普遍趋势不相适应。为此,一方面,我国应当在司法队伍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更新执法观念,树立和强化保护被害人权利和为被害人服务的意识;另一方面,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国内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国外的有益做法,在立法上强化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在制度上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体系,使我国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更加全面、具体。

     (一)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法学界将此种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另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

    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⑥]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德国强制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机关的权利。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以扬公诉转自诉之长,避公诉转自诉之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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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⑧],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是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设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在不妨碍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在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其法定职权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同时,该制度赋予被害人申请权,以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的"自律机制",使得监督力度大大加强。

    2、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在惩罚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检察院因主客观原因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3、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可有效的保障人权。对被害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被害人责任的减轻使得这一途径更为"畅通",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获得了切实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变。

    4、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司法实践活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的规定,经司法审查程序确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这样程序前后一致,将会减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中心问题,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而无须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被害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

    我国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首先,应当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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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则往往拒绝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与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我国最高法院在1958331研字40号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出上诉,这一解释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此外,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有必要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有对即将形成的判决有最后影响的机会;在执行刑罚阶段,司法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四)建立经济犯罪受害人受偿权利保障制度

    1、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挥霍财产,应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以便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⑨]的受偿权提供现实的物质保障。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规定:

    “对于可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办案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对非涉案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必须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足额担保的,办案机关应当解除财产保全。[⑩]

    2、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赋予经济犯罪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仅仅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前述“法释[2000]47号” 《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应修改或废除该司法解释,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条件的,均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已依刑事诉讼程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再重复查封、扣押、冻结;民事部分裁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应将已依刑事诉讼程序追缴,退款的财产数额计算在内,不得重复赔偿,将对受害人权益的民事救济视为刑事救济不足部分的补充。

    3、允许采用刑事契约制度,提高加害方对受害方予以补偿的积极性

    刑事和解[11]辩诉交易[12]制度是目前西方国家适用较广的两种刑事契约,两种制度各有优缺点。刑事契约制度对于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益具有积极作用,例如,日本2000年通过的《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案》就规定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导入民事和解制度。20024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被媒体称为“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其实该案并非纯粹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辩,诉两方的交易,没有受害人参与;该案也并非纯粹的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加害方和受害方的和解,没有公诉机关参与。因此该案是加害方,受害方,公诉方三方参与的一体化刑事契约制度。笔者认为,经济犯罪诉讼程序中应当允许这种三方刑事契约的存在,加害方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方对刑事和解协议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和解情况与加害方就刑事责任问题达成辩诉交易协议。通过三方刑事契约,加害方的赔偿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其刑事责任的轻重,从而促使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而公诉方参与契约,也可以有效避免刑事和解严重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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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在目前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存在经济犯罪受害人受偿率低,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非完全对等,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一定限制等问题。就目前的现实来看,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权,建立经济犯罪受害人受偿权利保障制度刻不容缓。被害人作为一个长期被忽视的群体,应该得到各方面的关注和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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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赵颖.论人权理念对警察执法的影响[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3139-143

    [8] 邱业伟,张晓琪.经济诉讼错案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

    {9}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0] 顾永忠.经融犯罪案件证据实务[M].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

    [11] Leslie Sebba:Third Parties.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Ohio,1996

    [12] Sanford H.Kadishi and Monrad G.Paulsen,Criminal law and Its Processes,Boston:Little Brown,1969

    [13]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9.

    [14] 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By Kluwer Publishing Company,1990,P.142.

    [15] 张文锋.关于创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构想[EB/OL].http://www.lawon.cn/site/staticHtml/lawon3545146369.html2006-08-24/2007-06-09.

    [16] 彭箭.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完善[EB/OL].http://hlh8492.blog.bokee.net/bloggermodule/blog_viewblog.do?id=2600522006-09-05/2007-06-09.

     

     



    [①]公权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中各级各类公职人员依照党纪国法规定享有的管理与国家利益有关事物的权利,也可以说公权是处置公众事物之权。

    [②]私权是指人作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私权又可分为三种:个人权利,财产权利和私人关系方面的权利。

    [③]本文所指的经济犯罪,特指《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刑法》分则第五章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

    [④]参见《刑事诉讼法》第96条。

    [⑤]张文锋.关于创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构想[EB/OL].http://www.lawon.cn/site/staticHtml/lawon3545146369.html2006-08-24/2007-06-09.

    [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72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强制起诉程序进行制约。被害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时,他有权在2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通常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审查后可以继续开始诉讼程序,也可以维持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被害人对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可以在一个月以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制起诉的决定。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决,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实行强制起诉制度,是对检察官行使不起诉权的制约,同时也是在诉讼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⑦]对于日本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滥用职权)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如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申请而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法院并不要求被害人承担提出做为公诉提起条件的事实和证据的义务,在必要时法院可以进行积极调查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

    [⑧]彭箭.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完善[EB/OL].http://hlh8492.blog.bokee.net/bloggermodule/blog_viewblog.do?id=2600522006-09-05/2007-06-09.

    [⑨] 特别是经济犯罪受害人即其他侵财型犯罪的受害人

    [⑩] 宋阳.经济犯罪受害人受偿权利制度的建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J]2004年,(5):76.

    [11]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被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犯罪者获得宽恕谅解,社会秩序得到恢复.

    [12]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通过被告人承认犯罪,获得检察官向法庭提出更低的量刑请求,国家因此降低司法资源耗费,降低诉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