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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犯罪若干问题分析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刘桂林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涉及赃物的犯罪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赃物犯罪的罪名,赃物犯罪侵犯的单一客体还是繁杂客体,如何理解赃物犯罪的“明知”,如何掌握赃物犯罪的立案标准,赃物犯罪的特性及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赃物犯罪如何量刑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根据自己的实践与认识对此做了粗浅的探讨,敬请同行斧正!
主题词:赃物、犯罪、窝藏、转移、收购、罪名、客体
近年来,随着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不断发生,赃物犯罪也越来越突出。新《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致使在处理案件的具体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对赃物犯罪谈几点看法。
一、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确定罪名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包括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属“窝藏赃物”;帮助犯罪分子将赃物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属“转移赃物”;以自用或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赃物行为,包括买赃自用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属“收购赃物”;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为其销赃的行为属“销售赃物”,这是一种居间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便构成本罪,是何种行为即定何罪,如果同时实施了其中数个行为,也只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实行并罚。关于“事前通谋”问题,新《刑法》第312条没有作明文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前罪既遂前故意参与的,事后又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前罪的共犯论处。在新《刑法》第310条、第349条也有明文规定:事先通谋,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可见,对“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人仍应按共犯论处。
二、赃物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具有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会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严重妨害和干扰了公安、司法机关及时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对打击犯罪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并不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它却从一定的程度上方便了罪犯,使罪犯的犯罪目的得到实现;同时赃物毫无疑问属于物证,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有时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取证和查处,为罪犯逃避处罚提供了便利,进而助长了犯罪,给社会带来危害。因此,修改后的《刑法》把赃物犯罪列为妨害司法罪范围,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三、如何理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赃物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加以窝藏、转移、销售或者代为收购。在赃物犯罪的过程中,前罪行为人与 赃物犯罪嫌疑人互相勾结,都会尽量隐瞒赃物的性质,一旦案发,都会千方百计寻找借口,辩解自己并不知道是赃物。所以,对赃物“明知”的证明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赃物犯罪的一大难点。认定 赃物犯罪的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或者代为收购,就可以认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第十七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⑴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⑵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⑶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如何理解赃物犯罪中的“明知”这一大难题。由此可见,赃物犯罪中“明知不等于明说”,不一定要由赃物持有人明白说出,也可以是心照不宣。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1]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赃物本身的性质、特点、收售时间、地点及价格、行为的方式,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等,推断 赃物犯罪者的主观认知程度,确定是否明知。
四、赃物犯罪的特性
与其他犯罪相比,赃物犯罪具有二重性,一是独立性,二是依附性。赃物犯罪的独立性是指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都为其规定了罪名、犯罪构成和和法定刑,使其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有一席之地。赃物犯罪的依附性是指在相当程度上赃物犯罪的存在与成立是以其他犯罪的存在与成立为前提的。前罪不存在或者前罪不既遂,赃物无从谈起,也就没有了赃物犯罪,基于赃物犯罪的依附性,有人将其视为连累犯的一种。[2]
五、赃物犯罪的立案标准
构成赃物犯罪不要求达到一定数额。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只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犯罪嫌疑人明知,并不要求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众所周知,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一些经济犯罪,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犯罪数额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盗窃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大”的幅度)为五百元至二千元,盗窃一次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一般是构不成犯罪的。此外,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也都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但对赃物犯罪,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要到达一定数额。实践中,有人认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盗窃罪相比是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因此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涉案金额应高于盗窃罪,这一观点是片面的。的确,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赃物是盗窃所得,这一观点也许是正确的,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所得赃物就不一定仅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所有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抢劫等)和一些贿赂犯罪、甚至职务犯罪,犯罪人都可能有“犯罪所得的赃物”,若不论犯罪性质,为赃物犯罪找一个涉案金额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与法也是相悖的。 赃物犯罪侵犯的客体,决定其涉案金额不应有一个具体标准。比如一个抢劫致人死亡的罪犯,其犯罪所得可能仅是一块廉价的手表或其它东西,但有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若出于贪财,求便宜而进行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即使数额不大也可以该罪定罪量刑,因为其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打击,使物证与罪犯脱离,为罪犯逃避处罚提供了便利,会给社会带来较大的危害。
六.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
对第三人占有赃物如何追缴,是人们普遍关心的一个棘手问题。因为它涉及交易安全,即购买赃物是否受法律保护,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等实际问题。从目前理论研究现状看,尚未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赃物应当追缴,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如果犯罪分子已将赃物处理给第三人,应如何从第三人那里追缴?
1、第三人恶意占有赃物的,应予无条件追缴
根据第三人占有赃物时的不同心理状态,对占有赃物性质可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所谓恶意占有,是指第三人在占有赃物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不合法。所谓“明知”,是指占有赃物的第三人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知道该占有物为不合法,这种明知既可以由犯罪者直接告诉而知,也可以由其他途径而知,如亲眼看见的或听别人讲的。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占有赃物的第三人,从该占有物的性质、成交价格、场所、时间以及交付人的神态、表情等方面,应当知道其占有物为不合法的一种心理觉悟程度。“明知”或“应当知道”都是构成恶意占有的要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分析和判断“应当知道”的情形,准确认定恶意占有。 对恶意占有赃物的,不论是有偿占有还是无偿占有,都应无条件的追缴。同时,对收买赃物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三人善意占有赃物应区别情况
所谓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所占有财产的取得不合法。 我们认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从这一规定看,对赃物具有无限的追及权,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一般原则。那么,在这一原则下,对善意占有赃物的某些特殊情况能否作出例外处理呢?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如在公共市场、商店等合法交易场所购买赃物,应保护善意占有人的所有权,除非支付价金,不得要求返还。因为合法公共交易场所,是国家管理的公共交易市场,不同于地下交易市场和其他任意交易场所,具有广泛的信誉,人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其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经营的商品是否合法,只指由国家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即使出现了不合法商品,其责任也在于国家的管理松弛,对于购买者来说是没有过错的。因而,要购买者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对善意占有赃物的,原则上应予追缴,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得无偿向善意占有人追缴原物。
七、对量刑方面的看法
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与赃物犯罪是一个相互增长的体系。狠狠地打击“销赃市场”,使赃物无处存放、无处销售,有利于减少和杜绝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但新《刑法》第312条对赃物犯罪仅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将一般犯罪情节与情节严重的处罚区分开来,不能给予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为此,笔者认为对赃物犯罪应增设一个量刑档次,确立罪刑相对应的层次。一方面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有所衡量,另一方面给情节特别严重者以足够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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