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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派出所证明的证明力
    发布时间:2015-07-15   查看次数:2126

    20076月,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刘桂林主任曾代理了一起彩电买卖纠纷案件,在该案中涉及到如何认定派出所证明的证明力问题。

    原告某商场诉称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刘桂林主任的委托人)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宗彩电,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原告开具的发票,二是原告售货员作的情况说明,三是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证明的内容是: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诈骗了其一宗彩电,值班民警接案后,找到被告了解情况,被告承认其确实购买了原告一宗彩电,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所以派出所没有立案。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刘桂林主任接受委托后,经认真研究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彩电买卖事实,因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三份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且三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有机统一的证据锁链。证据一与证据二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属于“自证”,证明力较小,并且也根本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彩电买卖事实。证据三相对而言证明力要大一些,但其单独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彩电买卖事实,其必须与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及有被告签字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彩电买卖事实。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及有被告签字的询问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属于证据失权,即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权力,即使再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法院也不再组织质证。因而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刘桂林主任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当庭请求撤诉。

    由本案引出的议题是派出所的证明是否能当然地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否是公文书证呢?显然不是,因而其证明力和一般书证并无区别,派出所的证明如果是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