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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抢劫八次 法不容 教育为主 判缓刑
    发布时间:2015-07-13   查看次数:1365

    抢劫八次 法不容

    教育为主 判缓刑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刘桂林

    一、案情简介:

    200511 21日至1225期间,被告人崔某、潘某、周某、刘某、张某先后在烟台开发区、芝罘区等地交叉结伙实施抢劫,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20元,其中周某参与抢劫八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潘某、周某、刘某、张某犯抢劫罪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分析:

    被告人周某之父慕名委托了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刘桂林律师作为周某的辩护人(时任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刑辩部主任),接受委托后,刘律师对本案作了深入细致地分析。刘律师对案情分析如下:

    抢劫犯罪是暴力犯罪,历来是刑事法律惩治的重点犯罪,周某参与抢劫八次,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吃透案情、细研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后,刘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理应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是:

    1、被告人周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前,周某是烟台市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在同学及老师眼中是个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刻苦、奋发向上的好学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走入歧途,是由于其淡薄的法律意识、一时的逞强好胜所致,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一贯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突出。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周某时发现,周某对自己不小心触犯法律的行为非常后悔,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周某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同时周某也恳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理应减轻处罚。

    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0623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05年月129到该局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理应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周某参与的八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既不是积极倡导者,也不是组织、领导者。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的主从犯认定标准,结合被告人周某在八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本案的八次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周某的家长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中其应承担的份额,应当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7、本案社会危害性的涉及面相对较小

    本案是典型的校园犯罪,五个被告人中有四人是烟台市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涉及的九次犯罪中,七次犯罪的被害人是烟台市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二次犯罪的被害人是烟台市旅游学校的在校学生,案发地点均为校园的周边地区或在校园内,所以本案社会危害性的涉及面相对较小。

    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根据以上情节,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法院判决: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结合2006123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